总纲要求: 1) 按建设项目建设阶段、生产运行、服务期满后(可根据项目情况选择)等不同阶段,针对不同工况、不同环境影响和环境风险特征,提出具体环境管理要求。 2) 给出污染物排放清单,明确污染物排放的管理要求。包括工程组成及原辅材料组分要求,建设项目拟采取的环境保护措施及主要运行参数,排放的污染物种类、排放浓度和总量指标,污染物排放的分时段要求,排污口信息,执行的环境标准,环境风险防范措施以及环境监测等。提出应向社会公开的信息内容。 3) 提出建立日常环境管理制度、组织机构和环境管理台账相关要求,明确各项环境保护设施和措施的建设、运行及维护费用保障计划。 4) 环境监测计划应包括污染源监测计划和环境质量监测计划,内容包括监测因子、监测网点布设、监测频次、监测数据采集与处理、采样分析方法等,明确自行监测计划内容。 a)污染源监测包括对污染源(包括废气、废水、噪声、固体废物等)以及各类污染治理设施的运转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监测,明确在线监测设备的布设和监测因子。 b)根据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特征、影响范围和影响程度,结合环境保护目标分布,制定环境质量定点监测或定期跟踪监测方案。 c)对以生态影响为主的建设项目应提出生态监测方案。 d)对存在较大潜在人群健康风险的建设项目,应提出环境跟踪监测计划。 涉及危险废物的依据《建设项目危险废物环境影响评价指南》“(五)环境管理要求”提出环境管理要求 环境监测计划: 各行业排污单位自行监测技术指南和排污许可证申请与核发技术规范有要求;各环境要素导则有要求。注意不要遗漏环境质量现状监测,如大气,“9.1.1 一级评价项目按 HJ 819 的要求,提出项目在生产运行阶段的污染源监测计划和环境质量监测计划。”“9.3.1 筛选按 5.3.2 要求计算的项目排放污染物 Pi≥1%的其他污染物作为环境质量监测因子。” 明确排污单位级别(重点、非重点)、排放口类型(主要、一般)、监测指标类型(主要监测指标、其他监测指标),根据以上信息确定最低监测频次要求。 环保图形标志按项目污染物排放类别有选择的给出。 《企业环境信息依法披露管理办法》(生态环境部部令第24号)部分内容摘录如下,报告中应根据企业实际情况按照该办法提出披露要求。
第七条
下列企业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披露环境信息: (一)重点排污单位; (二)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的企业; (三)符合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上市公司及合并报表范围内的各级子公司(以下简称上市公司); (四)符合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发行企业债券、公司债券、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的企业(以下简称发债企业);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应当披露环境信息的企业。 第八条
上一年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上市公司和发债企业,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披露环境信息: (一)因生态环境违法行为被追究刑事责任的; (二)因生态环境违法行为被依法处以十万元以上罚款的; (三)因生态环境违法行为被依法实施按日连续处罚的; (四)因生态环境违法行为被依法实施限制生产、停产整治的; (五)因生态环境违法行为被依法吊销生态环境相关许可证件的; (六)因生态环境违法行为,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被依法处以行政拘留的。 第九条
设区的市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组织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的环境信息依法披露企业名单(以下简称企业名单)。 第十一条
生态环境部负责制定企业环境信息依法披露格式准则(以下简称准则),并根据生态环境管理需要适时进行调整。 企业应当按照准则编制年度环境信息依法披露报告和临时环境信息依法披露报告,并上传至企业环境信息依法披露系统。 第十二条
企业年度环境信息依法披露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企业基本信息,包括企业生产和生态环境保护等方面的基础信息; (二)企业环境管理信息,包括生态环境行政许可、环境保护税、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环保信用评价等方面的信息; (三)污染物产生、治理与排放信息,包括污染防治设施,污染物排放,有毒有害物质排放,工业固体废物和危险废物产生、贮存、流向、利用、处置,自行监测等方面的信息; (四)碳排放信息,包括排放量、排放设施等方面的信息; (五)生态环境应急信息,包括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重污染天气应急响应等方面的信息; (六)生态环境违法信息; (七)本年度临时环境信息依法披露情况;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环境信息。 第十三条
重点排污单位披露年度环境信息时,应当披露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环境信息。 第十四条
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的企业披露年度环境信息时,除了披露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环境信息外,还应当披露以下信息: (一)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的原因; (二)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的实施情况、评估与验收结果。 第十五条
上市公司和发债企业披露年度环境信息时,除了披露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环境信息外,还应当按照以下规定披露相关信息: (一)上市公司通过发行股票、债券、存托凭证、中期票据、短期融资券、超短期融资券、资产证券化、银行贷款等形式进行融资的,应当披露年度融资形式、金额、投向等信息,以及融资所投项目的应对气候变化、生态环境保护等相关信息; (二)发债企业通过发行股票、债券、存托凭证、可交换债、中期票据、短期融资券、超短期融资券、资产证券化、银行贷款等形式融资的,应当披露年度融资形式、金额、投向等信息,以及融资所投项目的应对气候变化、生态环境保护等相关信息。 上市公司和发债企业属于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企业的,还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披露相关环境信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