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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民经济行业分类》与《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不具有分类对应关系

时间:2022-05-27 10:14:39  来源:  作者:

《国民经济行业分类》规定了全社会经济活动的分类,适用于在统计、计划、财政、税收、工商等国家宏观管理中,对经济活动的分类,并用于信息处理和信息交换。《国民经济行业分类》和《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分类的目的、方式、适用的管理领域不同,二者在分类上不具有一一对应的关系,《国民经济行业分类》也非《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的制定依据。行政相对人以其对应的《国民经济行业分类》中的分类主张其不属于《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列明的行业,无需履行环评手续,缺乏依据,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

(2021)京04行终3号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一审原告)天津海滨工程检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港塘公路南侧。

法定代表人倪树花,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田野,天津敬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雨青,天津敬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天津市滨海新区生态环境局,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中心商务区迎宾大道国泰大厦27层。

法定代表人韩学武,局长。

出庭应诉行政机关负责人马以桂,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崔鹏,天津市滨海新区生态环境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李文强,天津四方君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记录

上诉人天津海滨工程检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滨工程公司)因罚款一案,不服天津铁路运输法院(2020)津8601行初1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3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海滨工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野、陈雨青,被上诉人天津市滨海新区生态环境局(以下简称滨海新区环境局)的行政机关负责人马以桂、委托代理人崔鹏、李文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件基本情况

海滨工程公司因不服滨海新区环境局于2020年3月2日作出的津滨环罚字[2019]第51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51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向天津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撤销滨海新区环境局作出的51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一审法院查明,海滨工程公司曾用名天津市海滨建筑工程检测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显示经营范围为建筑、工程、市政、公路、交通、铁路、水利、工程检测;建筑材料,试验设备检测(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2019年9月4日,变更公司名称为海滨工程公司。海滨工程公司系承担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的第三方质检机构,具有见证取样资质,专项检测资质,已获得国家认可委员会实验室认可证书。2019年10月25日,滨海新区环境局在对海滨工程公司进行现场执法检查时发现,海滨工程公司在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建设项目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在对海滨工程公司现场负责人刘士华的笔录中记载,该单位于2010年10月建成使用,主要从事建筑材料、试验设备检测。检查当日正常运营,正在进行混凝土抗压试验,公司未办理相关环评手续,一直以为不需要办理环评手续。现场检查笔录、调查询问笔录均有刘士华签字确认。滨海新区环境局作出津滨生态改字[2019]第0360号《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于2019年11月4日向海滨工程公司送达;滨海新区环境局作出津滨环听告字[2019]第510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于2019 年11月20日向海滨工程公司送达;海滨工程公司提出听证申请后,滨海新区环境局于2019年12月23日向海滨工程公司送达津滨环听通字[2019]第80号《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2019年12月31日举行听证会,海滨工程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士华、刘景梅参加听证会并在听证笔录上签字。滨海新区环境局于2020年3月2日作出51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海滨工程公司不服该处罚决定,于2020年4月14日诉至法院,要求撤销该《行政处罚决定书》。

一审法院认为,《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建设项目,其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经验收合格,方可投入生产或者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海滨工程公司代理人提出海滨工程公司所有的运营项目均经过相关部门的批准。海滨工程公司目前存在的实验室均具有相应的资质,且在运营过程中不存在对环境造成不良影响的情形。海滨工程公司所从事的行业属于《国民经济行业分类》中的M门类“科学研究和技术服务业”中的74大类“专业技术服务业”,不属于《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列明的行业,无需履行环评手续。一审法院认为,《国民经济行业分类》规定了全社会经济活动的分类,适用于在统计、计划、财政、税收、工商等国家宏观经济管理中对经济活动的分类,用于信息处理和信息交换。《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的规定而制定,依据建设项目特征和所在区域的环境敏感程度,综合考虑建设项目可能对环境的影响程度,对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实行分类管理。《国民经济行业分类》与《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的分类并非一一对应的关系。海滨工程公司规划建设的混凝土抗压实验室、钢筋拉伸实验室、钢筋五元素实验室等实验室,根据《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的规定属于“三十七、研究和试验发展”的“107专业实验室”的“其他”类别,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表。海滨工程公司在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建设项目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违反了《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之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建设项目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滨海新区环境局依据海滨工程公司的违法行为,对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符合法律规定。海滨工程公司代理人提出,滨海新区环境局作出涉诉行政处罚的时限超过三个月,属于程序违法。滨海新区环境局于2019年10月26日立案,2020年3月2日作出涉诉《行政处罚决定书》。期间,海滨工程公司于2019年11月21日提出听证申请,2019年12月31日举行听证会。根据《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五十五条规定,案件办理过程中听证、公告、监测、鉴定、送达等时间不计入期限。滨海新区环境局自立案之日起至作出处理决定时限未超过法定期限。海滨工程公司代理人提出行政机关实施行政管理应当避免采用损害当事人权益的方式,滨海新区环境局作出的《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未写明责令改正期限,违反了合理行政原则。责令改正违法行为不属于行政处罚,其本身并不是制裁,是责令违法行为人履行既有的法定义务或停止、纠正违法行为的行政行为。滨海新区环境局在执法中责令海滨工程公司改正违法行为,与滨海新区环境局对海滨工程公司违法行为依法作出行政处罚,二者并不冲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为滨海新区环境局作出的51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海滨工程公司的诉讼请求。

海滨工程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审法院认为海滨工程公司所从事的行业属于《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其中第三十七项“研究和试验发展”的“107专业实验室”的“其他”类别属于事实认定错误。请求撤销(2020)津8601行初10号行政判决,依法改判为撤销滨海新区环境局作出的51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案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由滨海新区环境局承担。

滨海新区环境局答辩称,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法律法规适用正确。滨海新区环境局对海滨工程公司作出的行政处罚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处罚金额适当,法律法规适用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海滨工程公司的全部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一审在案证据材料均已随案移送本院。本院对一审判决对证据的认证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海滨工程公司曾用名天津市海滨建筑工程检测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显示经营范围为建筑工程、市政、公路、交通、铁路、水利工程检测;建筑材料、试验设备检测(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2019年9月,变更公司名称为海滨工程公司。海滨工程公司具有建筑工程质量检测机构资质证书、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证书、中国合格评定国家认可委员会实验室认可证书。2019年10月25日,滨海新区环境局在对海滨工程公司进行现场执法检查时发现,海滨工程公司设有混凝土抗压实验室、钢筋拉伸实验室、门窗封闭实验室、油毡拉伸实验室、钢筋五元素实验室,混凝土抗压实验室正在进行实验作业,该单位未办理相关环评手续。对海滨工程公司现场负责人刘士华的调查询问笔录中记载,刘士华称该单位于2010年10月建成使用,主要从事建筑材料、试验设备检测,检查当日正常运营,正在进行混凝土抗压实验,公司未办理相关环评手续,一直以为不需要办理环评手续。现场检查笔录、调查询问笔录均有刘士华签字确认。滨海新区环境局于2019年10月30日作出津滨生态改字[2019]第0360号《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并于2019年11月4日向海滨工程公司直接送达;滨海新区环境局于2019 年11月19日作出津滨环听告字[2019]第510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并于2019 年11月20日向海滨工程公司直接送达;海滨工程公司提出听证申请后,滨海新区环境局于2019年12月20日作出津滨环听通字[2019]第80号《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并于2019年12月23日向海滨工程公司直接送达;2019年12月31日,滨海新区环境局组织举行听证会,海滨工程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士华、刘景梅参加听证会并在听证笔录上签字。滨海新区环境局于2020年3月2日作出51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于2020年3月10日向海滨工程公司直接送达。海滨工程公司不服该处罚决定,于2020年4月14日诉至一审法院,请求撤销51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裁判分析过程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以下简称《环境影响评价法》)第十六条规定,国家根据建设项目对环境的影响程度,对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实行分类管理。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组织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一)可能造成重大环境影响的,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对产生的环境影响进行全面评价;(二)可能造成轻度环境影响的,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表,对产生的环境影响进行分析或者专项评价;(三)对环境影响很小、不需要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应当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由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制定并公布。《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建设项目,其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经验收合格,方可投入生产或者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该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建设项目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或者在环境保护设施验收中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10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环境污染或者生态破坏的,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或者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根据《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该名录系为了实施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根据《环境影响评价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制定。根据建设项目特征和所在区域的环境敏感程度,综合考虑建设项目可能对环境产生的影响,对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实行分类管理。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该名录的规定,分别组织编制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

本案中,海滨工程公司主张其所从事的行业属于《国民经济行业分类》中的M门类“科学研究和技术服务业”的74大类“专业技术服务业”的745中类“质检技术服务”,不属于《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列明的行业,无需履行环评手续。本院认为,《国民经济行业分类》规定了全社会经济活动的分类,适用于在统计、计划、财政、税收、工商等国家宏观管理中,对经济活动的分类,并用于信息处理和信息交换。《国民经济行业分类》和《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分类的目的、方式、适用的管理领域不同,二者在分类上不具有一一对应的关系,《国民经济行业分类》也非《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的制定依据。海滨工程公司以其对应的《国民经济行业分类》中的分类主张其不属于《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列明的行业,无需履行环评手续,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系实施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的专门规定,滨海新区环境局依据《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的规定对海滨工程公司建设的混凝土抗压实验室等实验室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分类,认为海滨工程公司建设的上述实验室属于《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三十七、研究和试验发展”的“107专业实验室”的“其他”类别,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表,并无不当。海滨工程公司上述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经验收,建设项目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违反了《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滨海新区环境局作出51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依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对海滨工程公司作出罚款二十五万元整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罚幅度并无不当。海滨工程公司主张其依法进行工商登记、取得了相关的资质、认证、认可,但环境影响评价并非取得上述工商登记及认证、认可的前提,上述工商登记及认证、认可亦不能免除其依据环境保护管理相关规定应当履行的法定义务。关于51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处罚程序合法性问题,本院同意一审法院的意见,在此不再赘述。

综上,上诉人海滨工程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天津海滨工程检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韩继先

审判员  王 斌

审判员  贾 毅

二O二一年四月九日

法官助理  程 曼

书记员  李乔伊

编辑:君君.环评互联网

来源:北京行政裁判观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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